卫计委印发《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4)
2011-01-11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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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卫生部
作者:大*勒
责任编辑:大弥勒
[导读]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卫计委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卫生系统内通报告诫谈话的对象和主要内容,并在告诫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将辖区内告诫谈话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卫计委。
第十二条谈话对象无故不参加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且3年内不得受理其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各项评优申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经告诫谈话后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到位的,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
第十四条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及时进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