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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律的权衡-救命之血(2)

2011-02-24 11:21 阅读:6557 来源:爱爱医 作者:i*m 责任编辑:iam
[导读] 医患关系紧张,最好我们还是应依法办事。现实中很多人事先说愿意承担后果,可是一到事后就又不承担。 即使事先签订了各项保证,但是它属于无效协议,一开始就违反了法律规定。最后受法律处罚的还是医生。

专家视角:
    患者的悲剧是可以避免,即便是RH(-)血型,也不该发展成如此紧急的情况。县医院负主要责任,省医院和血液中心付部分责任。

    患者董某之死并非供血、输血制度所致。血液中心在接到齐鲁医院供血申请后,违反《献血法》第一条关于“保证临床用血”的规定,没有想尽一切办法积极为董明霞供血,而是采取拖延和拒绝提供抢救用血的行为,使董明霞失去获救的机会。“三家单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按照引产手术的操作规范,医院应该在术前进行备血工作,县医院没有真正完成。

    无论是中期引产还是正常生产,产科术前一定要备血,按照备血规定,应该发现患者为Rh阴性血。而县医院是在患者开始大出血后,才开始进行比常规验血更完备的交叉配血。

    其次,县医院在没有联系血源的情况下将患者紧急转院,使血液中心正式接到省医院请求用血的申请延误两个小时,延误抢救,延误治疗。

    最后,血液中心和省医院固守法律,不顾生命,我个人认为是不可赦免的错误,因为无论是从献血法当中的立法宗旨,还是从临床的救死扶伤,挽救生命才是最重要的。

    患者董某之死并非供血、输血制度所致。血液中心在接到齐鲁医院供血申请后,违反《献血法》第一条关于“保证临床用血”的规定,没有想尽一切办法积极为董明霞供血,而是采取拖延和拒绝提供抢救用血的行为,使董明霞失去获救的机会。“三家单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自(C**.com) 卫生法学专家本案件代理人 卓小勤

历史链接:

     ①2007年6月8日,产妇阮某在云南省昆明市某医院做剖腹产后,出现子宫大出血。当时,医院没有储存AB型血,寻找义务献血者又未果,院长在电话征得区卫生局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同意主治医生卢某义务献血200毫升,使阮某转危为安。对卢医生的义举,患者及其家属感激不已,医院准备表彰她。 然而,8月15日,该医院接到省卫厅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医院无采供血许可证,采供血行为系违法行为,责令该医院立即整改,并处以6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中规定,非法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河南新密市人张海超被多家医院诊断出患有“尘肺”,但由于这些医院不是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所以诊断“无用”。而由于原单位拒开证明,他无法拿到法定诊断机构的诊断结果,最终只能以“开胸验肺”的方式进行验肺,为自己证明。

    而在7月31日签发的卫生厅豫卫办(2009)40号文件《关于对张海超职业病诊断问题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查处情况的通报》中,除了对郑州市职业病防止所、新密市卫生防疫站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之外,还对为张海超“开胸验肺”的郑大一附院进行了通报了批评,理由是,在不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职业病诊断,违反了《职业病防止法》。要求不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单位,在接诊疑似职业病患者时,应及时转送具有相关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

    (摘自于搜狐新闻)

    小知识:RH血型人体血液红细胞上有Rh凝集原者,为Rh阳性。反之为阴性。Rh阳性血型在中国汉族及大多数民族人中约占99.7%,个别少数民族约为90%。在中国,RH阴性血型只占4‰,属于稀有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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