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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药品区域性批发审批权下放

2013-12-23 14:15 阅读:610 来源:医伟达 作者:江* 责任编辑:江帆
[导读] 日前,***颁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品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日前,***颁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品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品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来规定:区域性批发企业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品和第一类**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消瘦的,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修改后的规定为:区域性批发企业可直接由企业所在地省(区、市)人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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