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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官司知多少?~ 医疗事故

2017-02-19 11:37 阅读:1379 来源:同语轩 责任编辑:谢嘉
[导读] 在美国,医生是正大光明的高收入职业之一,也是备受尊重的职业。善良的人们往往因为你是医生这个事实就对你平添几分信任。然而,光环背后,多年漫长的培训和日常高强度的工作远非外人能够切身体会。更因为每天工作中的决定都直接关系到另外一个人的健康乃至性命,所以医生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了高风险的职业。
    在美国,医生是正大光明的高收入职业之一,也是备受尊重的职业。善良的人们往往因为你是医生这个事实就对你平添几分信任。然而,光环背后,多年漫长的培训和日常高强度的工作远非外人能够切身体会。更因为每天工作中的决定都直接关系到另外一个人的健康乃至性命,所以医生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了高风险的职业。

    在法律国家,人人都知道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利益。那种扰乱医院工作甚至砍杀医护人员的医闹很少见,病人的不满和索赔要求大都通过司法诉讼,由法庭来裁决。所以,美国医生的职业风险是被诉讼的风险,倒很少有人身安全之虞。

    那么,美国医生的职业风险到底有多高?

    2011年新英格兰医学杂志的一篇文章,对各个专业医生被诉讼的风险做了统计和分析,结果如下:

    - 45岁之前,36%的低风险科室的医生和88%的高风险科室的医生已经经历过人生第一次医疗官司。

    - 到65岁的时候,75%的低风险科室的医生和99%的高风险科室的医生经历过至少一次医疗官司。

    - 医疗诉讼案件最多的前五名依次是神经外科,心胸外科,普外,骨科,整形外科。

    - 医疗诉讼案件最少的是精神病科,其次是儿科,家庭医学,皮肤科和病理科。

    - 全美国平均每年大约有7.4%的医生会被**(各个学科差异很大,精神病科2.6%,神经外科19.1% )。

    虽然医生,包括名医和专家们,因医疗事故被**的可能性很大,但是,被**了,并不一定就会被判定有过失或者定罪。病人在医护诊疗期间伤残或者死亡,未必就是医疗事故,未必会获得赔偿。

    全美平均每年大约有15,000 ~19,000例医疗诉讼案,其中绝大多数在庭审前就庭外和解了,只有不到10%(大约7-8%)的案件进入庭审,最终由陪审团或法官来裁决。上述新英格兰医学杂志的文章里,病人最终得到赔偿的诉讼案大约占1.6%。

    无论是病人的利益,还是医生的利益,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都需要保护。那么,如何判断一个医疗事故是否成立呢?

    在美国,医疗事故是否成立,以及如何裁判,是要通过司法诉讼来决定的。绝大多数的这类司法诉讼是民事诉讼案,统称为“Medical Malpractice Litigation" (医疗事故诉讼案)。 也有少数涉及到患者非正常死亡的刑事案件,例如著名歌手杰克逊的死亡案。

    “医疗事故”(Medical Malpractice) 是指由于医护人员的某种职业行为上的疏忽(negligence) 而导致患者伤残或死亡。因此,当原告就“医疗事故”**被告医护人员和该医护人员所属的工作机构时,原告必须向法庭举证(包括证人证词)以下四个基本要素的存在。只有这四个要素都满足了,原告才有可能得到赔偿。这四个要素是:

    1.  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医患关系”(Physician-Patient Relationship),也就是说,被告医护人员对原告患者有医护职责 (Duty)。

    这个要素看似简单直接,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医护人员之间是否存在着“医患关系”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由法庭裁决。

    比方说,在2015年俄勒冈州中级上诉法庭一案中,上诉法庭推反了地方初审法庭以“原被告之间无医患关系”为由撤销原告**的裁判,而判定患者的医生与患者的父母(即原告)之间存在着“医患关系”。在该案中,上诉法庭认为,虽然原告父母并不是被告医生的直接病人,但是在此案的特定情况下,患者与被告医生之间的“医患关系” 可以间接地转移到了患者的父母。因此,被告对患者的父母也存在着医护职责。但是,对于患者的同胞弟弟,上诉法庭认为,被告医生与患者的同胞弟弟并无“医患关系”或“医护职责”。

    近年来,随着远程医疗的发展,医患关系存在与否以及医护职责的鉴定,将会面临更多更复杂的挑战。

    2.  被告医护人员有 “**”(Negligence) 的行为。

    判断被告医护人员是否“**”是这类案件的争执焦点之一。法庭往往会听取双方提供的行业内专家的证词 (Expert Opinion), 比较被告医护人员的所谓的“**”的行为和行业内“合理客观谨慎的医护标准“(Standard of Care),以此来评定被告医护人员的行为是否偏离或违背了行业内合理客观谨慎的医护标准。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庭上所采纳接受的行内业“合理客观谨慎的医护标准” 会因各案的案情而有所不同。同时,也可能跟与医护人员在职业操作中所要遵守的“规范化标准”有所差异。一般来说,法律层面上的 “合理客观谨慎的医护标准”并非指“最好”的医护诊疗行为,而是指“一位具有均值专业技能的医护人员在处理与原告患者类似的情况时,所采取的合理客观谨慎的医护行为”。至于如何裁定该行为是否“合理”,”客观”,“谨慎”,那就得具体案情,具有分析,而具有说服力的专家证人的证词会起决定性作用。

    3.  被告医护人员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患者伤残或死亡的“近因”(proximate cause)。

    这里所说的“近因”有别于“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是导致原告患者伤残或死亡的必不可少的或最接近的原因。例如,某位患者本身己是癌症临终病人,他的最终死亡是由于癌症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原告证明被告医护人员的“**”行为成立,但因为缺少这“近因”要素,该医疗事故案不成立。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导致原告患者伤残或死亡的近因,法庭往往也会依赖双方提供的行业内专家证人的证词来评判。

    4.  原告患者必须遭受到损害(Damages) 才能得到赔偿。

    这里的损害可以是身体上,精神上,经济上的。如果被告医护人员“**”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患者造成任何损害, 那么,该医疗事故案也不成立。

    另外,很重要的一点:在美国的医疗事故诉讼案中,对于每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义务(Burden of Proof) 是落在原告方的。也就是说,原告在提出**后,法庭首先是假定被告医护人员“无医疗事故”("无罪假设”),至到原告向法庭提供出示大量的证据,证明并说服法庭被告医护人员及其行为符合满足前三个要素,并导致原告遭受损害(符合第四个要素)。被告医护人员在整个案件中只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词进行辩驳。被告医护人员无责任无义务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词来证明自己“无医疗过失或事故”。这点上似乎与中国的办案方法在方式上截然相反。

    结束语

    医生是高风险职业。患者和医生的利益同样都需要保障。医疗事故的评判和裁决需要经过法律途径。医疗事故案件的成立必须具备上述四个要素,缺一不可。

    针对医疗事故,作为病人,该如何准备诉讼? 作为被诉的医生,又该如何应对? 敬请关注下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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