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卫生法》立法的急迫性和必要性
千差万别的自然人个体,在能力上是先天不平等的,但文明社会创立的伦理价值体系,起着扶弱抑强的“纠偏”作用,自然个体理当凭着权利和约定成为伦理上和法理上的平等人。人最基础的平等,在于生存权的平等,健康权是生存权最核心的部分。这些权利,文明社会认为是与生俱来不可轻忽的“天赋人权”.仅有伦理上的价值认同还不够,所谓的“约定”,就是卫生保障法律体系,应使得社会成员切实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医疗卫生保障权利,赢得最基本的人格尊严,即卫生保障法律体系是健康人权落地与兑现的强制措施。
谈到卫生保障法律体系,我们不妨首先面对《侵权责任法》。该法于2010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学界认为,这是试图建立一个一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其实,关乎医事活动中有关各方的作用及利益需求的法律规定,只会“愈加多元”.如《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即便我们把“其他法律”严格限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还有《献血法》等多部法律可能被优先适用。除此而外,还可能有国际公约被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
学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和协定均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我国**于1997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作出了批准的决定。
公民的社会权利,以及国家的责任,除已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公约》外,只在《宪法》里比较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化的层面,也就是说一旦诉讼起来,民生保障领域具体细化的立法不足,尤其是健康权保障方面,迄今并无一部总法全面明确各级**、各个部门和公民的义务与权利用于诉讼。而各级**、各个部门和公民的义务与权利不明确的话,新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确立的行政给付诉讼制度也会是无源之水,无法实质启动。因此,我国亟待***基本医疗卫生母法――《基本医疗卫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