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超科目、超范围实质上就是无证行医,因为,每一个专业的医师从事其专业的执业活动都必须持有本专业的执业***书,超出了专业范围也就是处于无证行医的状态。
案例1
2007年4月,张某住入甲医院待产,当日助娩出一男活婴,产后诊断为新生儿轻度窒息,足月低体重儿。后新生儿出现病情变化,转到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初步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脑病、吸入性肺炎、足月小样儿、蒙被综合症;处理意见:死亡。
此后患儿父母认为甲医院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委托该省医学会对患儿的医疗事故争议重新进行技术鉴定,该省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同时认为,甲医院超范围行医,对新生儿窒息观察不仔细、抢救措施不力,管理上不规范。
**经审理认为,甲医院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科,属超范围执业,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非法行医且有过错。甲医院应对新生儿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2
2008年,某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该县某镇一村卫生站设置了检验科、B超室等科室,购置了B超机、全自动血球分析仪、半自动尿液分析仪等设备。通过进一步调查得知,该村卫生站核定的诊疗科目仅仅是西医内科和预防保健,但这里不仅在进行B超检查,还开展了血常规和尿常规等检验项目,明显超出核准的诊疗范围。针对该卫生站超范围行医等违法行为,该县卫生局依法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3
2006年8月,40岁的王某因怀孕39周出现临产先兆,入住某县妇幼保健院待产。9月1日上午9时,王某被送进手术室,准备接受剖宫产手术。10时15分,该院一内科医师(非专科麻醉师)为她施行了麻醉。注射**物后十几分钟,王某出现胸闷、气急,后来发展到心跳停止,经抢救后王某才恢复呼吸。
当天下午4时45分,处于昏迷状态的王某被转往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当晚该医院为她施行剖宫手术,产出一男婴,但新生儿因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于第二天不治而亡。而产妇王某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经抢救138天仍无力回天,于2007年1月17日晚死亡。
2006年11月,王某还在医院抢救时,家属因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便想通过法律途径筹钱救妻子,于是向桂林市卫计委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当年12月14日,桂林市医学会就县妇幼保健院对患者王某的诊疗活动进行了鉴定。专家组认为,医方的内科执业医师对王某实施麻醉属于超范围行医,麻醉记录欠客观。此外,在患者注射**物发生呼吸循环抑制(属麻醉并发症)后,由于非专科麻醉师在技术固有的欠缺,对患者的抢救措施不规范,力度不够,导致患者不能得到有效的治疗。
据此,桂林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县妇幼保健院对患者王某的诊疗过程有过失,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新生儿死亡的后果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专家点评